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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类型及法律应用-违法勘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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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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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勘查类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罚则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理意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法律依据、罚则、处理意见参考本节(一)。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2、罚则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理意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2、罚则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3、处理意见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五)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2、罚则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处理意见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