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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类型及法律应用-违反《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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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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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1、法律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罚则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二十六条第二款:“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处理意见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二)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法律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2、罚则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处理意见

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依照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法律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2、罚则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3、处理意见

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四)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1、法律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罚则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3、处理意见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五)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法律依据、罚则、处理意见参考本节(四)。

(六)转包所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法律依据、罚则、处理意见参考本节(四)。

(七)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法律依据、罚则、处理意见参考本节(四)。

(八)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法律依据、罚则、处理意见参考本节(四)。

(九)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法律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2、罚则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3处理意见

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十)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

1、法律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2、罚则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3、处理意见

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十一)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1、法律依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罚则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处理意见

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