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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5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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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土地)
序号 | 法律法规 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73条 第38条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非法转让一般耕地5亩以下,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 | 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
非法转让一般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或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 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或一般耕地10亩以上,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 | 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74条 第33条 第40条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破坏一般耕地面积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
破坏一般耕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破坏一般耕地面积10亩以上或者破坏基本农田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75条 第41条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应复垦土地面积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
应复垦土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应复垦土地面积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76条 第77条 第42条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占用一般耕地5亩以下,或非耕地10亩以下的 | 可以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占用一般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或非耕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 可以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
占用基本农田,或一般耕地10亩以上的,或非耕地20亩以上的 | 可以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80条 第43条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占地面积5亩以下的 | 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
占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
占地面积10亩以上的 | 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81条 第39条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非法转让耕地5亩以下,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非法转让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或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或耕地10亩以上,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28条 第44条 |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占用耕地面积5亩以下的 | 处以耕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
占用耕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处以耕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占用耕地面积10亩以上的 | 处以耕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8 | 基本农田 保护条例 | 第32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破坏程度轻微的 |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破坏程度较轻的 | 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破坏程度较重的 | 处以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 ||||
破坏程度严重或损毁的 | 处以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第39条第1款 第66条 第20条 第38条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转让土地 | 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非法转让土地 | 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非法转让土地 | 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非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第40条第1款 第67条 第20条 第38条 |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转让土地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非法转让土地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非法转让土地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1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第46条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非法所得额在2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5%以下的罚款 | ||
非法所得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非法所得额在50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2 | 《土地调查条例》 | 第32条 |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 违法行为影响土地调查工作进行或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 |
违法行为造成土地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土地复垦条例》 | 第42条 |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应复垦耕地在10亩以下或其它土地面积在20亩以下的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应复垦耕地在10以上或其它土地面积在20亩以上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4 | 《土地复垦条例》 | 第37条 |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逾期后15日内已经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逾期后15日内未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土地复垦条例》 | 第38条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列入的土地复垦费用在5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列入的土地复垦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土地复垦条例》 | 第41条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土地复垦义务人逾期后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土地复垦义务人逾期后7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土地复垦义务人逾期后15日以上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土地复垦条例》 | 第43条 |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影响监督检查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致使监督检查工作无法进行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矿产)
序号 | 法律法规 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违法情节 | 裁量幅度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第42条 |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罚款 |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罚款 | |||||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下罚款 |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罚款 | |||||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的 | 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50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8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 |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2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第26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在半年时间以下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在半年时间以上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第27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
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第28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印证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下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印证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上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第29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责令整改期满,仍不备案、报告,不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影响较小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仍备案、报告,不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
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情节严重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仍不开工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1年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1年,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仍不开工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
6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第18条 |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第19条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恢复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进行恢复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进行恢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第20条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印证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获利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印证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获利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9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14条 |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10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15条 |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11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第14条第2款 |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 | |
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情节严重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2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第15条 |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 |
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情节严重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3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第16条 |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逾期不报送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处罚后仍不报送 | 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
14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第26条 |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细化 | ||
15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第27条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无违法所得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第29条 |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无违法所得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第32条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无违法所得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