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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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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22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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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3年5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6月4口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   (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
   (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   第三条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万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   第四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2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   第五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20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   第六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的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   第七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当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20%。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   第八条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住宅竣工1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