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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类型及法律应用-其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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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4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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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一)采矿权人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罚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处理意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矿区范围的;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变更开采方式的;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2、罚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处理意见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2、罚则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处理意见

原发证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四)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经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

1、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2、罚则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处理意见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备案、报告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1、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2、罚则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处理意见

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四款:“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2、罚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理意见

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2、罚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处理意见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八)、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1、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2、罚则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处理意见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